交博公告:
当前位置 : 首页 > 新闻资讯 > 行业资讯

《矿山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通知印发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31日 阅读次数: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检验对象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测检验规范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测检验。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与委托方可以对不涉及国家规定的检测检验规范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二条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失实报告:
 
(一)检测检验对象的抽样、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检测检验对象代表性不够、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标校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检测检验规范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检测检验报告的;
 
(五)法规、规章、标准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列举的其他失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报告:
 
(一)未经检测检验,或者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未按规定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国家规定中应当检测检验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检验条件的;
 
(四)调换检测检验对象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检验的;
 
(五)伪造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公章、检测检验专用章或者资质标志,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检测检验报告或者原始记录中签名,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法规、规章、标准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列举的其他虚假情况。
 
 
第三章 矿山企业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矿山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可由项目建设单位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矿山安全评价机构编制。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对安全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来源: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